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目的是强化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防范风险,提高学校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审计室是代表学校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对校内各项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监督评价,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学校按规定核定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编制,配备具有职业道德、人品端正、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审计人员,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学校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加强内部审计队伍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支持审计室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五条 审计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掌握会计、审计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3)有一定的会计、审计、工程、经济或其他相关专业的工作经历;
(4)了解教育管理的特点和规律;
(5)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要严守审计纪律,恪守审计职业道德,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保持严谨、稳健、负责的职业态度。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室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原则上应保证一定时间的脱产培训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由审计室统筹安排,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学校有关规定考评、聘任。对从事审计工作具有财经、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凡符合规定的,应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学校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成绩显著、取得较大经济效益的内部审计人员,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的内部审计人员要追究责任,对不称职的内部审计人员要提出更换意见。
第三章 审计室的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室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2)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3)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4)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5)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6)大宗物资采购项目;
(7)对外投资项目及对校办企业投资项目;
(8)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9)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10)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11)学校有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12)学校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室对学校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计调查,向上级部门和学校领导报告审计调查结果,提出加强宏观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建议,并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室对学校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室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室在实施审计工作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它有关文件、资料等;
(2)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3)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4)审查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经济合同、会议记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检查资金、财产,勘察现场实物;
(5)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6)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7)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8)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校领导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9)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措施;
(10)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11)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12)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13)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14)监督和检查经学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室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室的审计结果经学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室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部署及学校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计室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及时组成审计组,拟订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或审计通知书副本;根据工作需要,视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全面审计、专题审计或抽样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按审计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2)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3)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做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有关记录材料;
(4)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要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要向审计室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室前,要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室,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做必要修改,交审计室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室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者向学校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一并报校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要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审计室书面提出,审计室尽快做出是否更改的建议,报学校审定,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或审计室对校领导的决定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审机构提请复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室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室和审计人员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审计档案包括以下资料: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底稿、各种证明材料、审计报告、有关领导审批意见、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告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室可向学校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建议。
(1)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3)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4)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5)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6)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7)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4)泄漏国家机密和被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如有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审计室在审计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用送达审计、就地审计或送达与就地相结合的审计方式;根据需要可采用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终审计和定期审计的方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